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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专刊
文章来源: 发表时间:2008年02月26日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生育政策作了什么规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2、《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作了哪些规定?
      (1)依法生育的权利;
      (2)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
      (3)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
      (4)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
      (5)获得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服务的权利;
      (6)获得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权利;
      (7)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3、《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做了哪些规定?
      (1)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2)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3)公民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规范生育行为的义务;
      (4)公民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义务;
      (5)公民有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6)违反法律法规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有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4、晚婚、晚育的法律含义
      晚婚是指男女青年超过法定婚龄三年以上初次结婚的;
      晚育是指已婚公民达到晚婚年龄后初次生育子女。
      5、《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有什么奖励规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3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25条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第26条规定,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6、《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公民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违反本法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7、《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
      第9条  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35条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
     (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九年义务教育期间,给予减免杂费;
     (三)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四)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五)实行退休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3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提前生育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可以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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