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确认 | ||
|
●农业局行政确认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 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八条"国家适时推行强制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 3、《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品认证申请材料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 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八条"国家适时推行强制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 3、《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第五条"申请产品认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中心申请产品认证" 三、基本农田划区定界 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基本农田划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四、重大动物疫情的认定 法律依据: 1、《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五、疫情确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发生动物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确认和报告。" 六、确定、公布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18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空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空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七、认定农机鉴定机构承担省级鉴定任务的能力及可鉴定产品范围。 法律依据: 1、《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九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规定条件,分别确定承担部级和省级鉴定任务的农机鉴定机构及可鉴定的产品范围,并予公布。"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推广行政确认
一、农业机械科技成果鉴定 法律依据: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十一条"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 二、农业机械新产品鉴定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由鉴定组织单位委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有关指标,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检测分析,并提出检测报告。 三、农业机械推广鉴定、选型鉴定、专项鉴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促进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农业机械生产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 2、《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通过科学试验、检测和考核,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做出技术评价,为农业机械的选择和推广提供依据和信息的活动。 根据鉴定目的不同,农机鉴定分为: (一)推广鉴定:全面考核农业机械性能,评定是否适于推广; (二)选型鉴定:对同类农业机械进行比对试验,选出适用机型; (三)专项鉴定:考核、评定农业机械的专项性能。" 3、《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七条"农机鉴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鉴定机构实施。"
●农业环境监测站行政确认
一、绿色食品认证申请材料初审 1、《农业法》第三章第二十条"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 2、《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申请人填写《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书》一式两份(含附报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绿色食品管理部门;省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材料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植物保护站行政确认 一、对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及有使用价值的假、劣农药产品的检验确认 法律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对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订使用方法和用量。" 二、确认国外引进植物不带检疫对象或危险性病、虫、杂草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关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方可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认真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 三、复检确认外省调入植物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 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六条"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种子管理站行政确认 一、种子质量鉴定 法律依据: 1、《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2、《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六条:"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兽药监察行政确认 一、兽药样品的复核检验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兽药注册办法》第3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药注册工作。农业部兽药审评委员会负责新兽药和进口兽药注册资料的评审工作。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和农业部指定的其他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注册的复核检验工作。" 二、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检验 法律依据: 1.《兽药注册办法》第3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药注册工作。农业部兽药审评委员会负责新兽药和进口兽药注册资料的评审工作。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和农业部指定的其他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注册的复核检验工作。" 2.《兽药注册办法》第34条"申请人应当向兽药检验机构提供兽药复核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和样品,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和必需材料。" 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5条(5)"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及全部申报材料一式一份报送农业部"。 三、兽用生物制品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四、进口兽药的复核检验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2.《兽药注册办法》第16条"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 予以受理的,农业部将进口兽药注册申请资料送农业部兽药审评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并通知申请人提交复核检验所需的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和有关资料,送指定的兽药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验。" 五、进口生物制品的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 六、兽药监督的检验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 2.《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第二条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设立的兽药监察机构,根据省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抽样规划或者执法监督的需要,实施兽药质量监督抽样工作。" 七、兽药变更注册复核检验 法律依据: 1.《兽药注册办法》第3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药注册工作。 农业部兽药审评委员会负责新兽药和进口兽药注册资料的评审工作。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和农业部指定的其他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注册的复核检验工作。" 2.《兽药注册办法》第24条"农业部对决定受理的不需进行技术审评的兽药变更注册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批准变更注册。 需要进行技术审评的兽药变更注册申请,农业部将受理的材料送农业部兽药审评委员会评审,并通知申请人提交复核检验所需的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和有关资料,送指定的兽药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验。" 八、兽药和动物产品兽药残留仲裁检验 法律依据: 1. 《兽药管理条例》第42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九、临床试验用兽药和对照用兽药检验 法律依据: 1、《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兽药和对照用兽药的质量负责。临床试验用兽药和对照用兽药应当经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或者农业部认定的其他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用于试验。" 2、《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临床试验用兽药和对照用兽药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用于试验的,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