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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武夷山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07年10月11日  来源:武夷山市政府办

武政综〔2006〕214号

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夷山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我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文件精神,市民政局制定了《武夷山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武夷山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根据《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帮助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负担过重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四)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我市农村居民户籍且具备下列条件的贫困群众:
(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范围是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大病(含因并发症或合并症住院分娩)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超过一定数额的给予一定比例或数额的救助,但个人当年累计享受的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规定的医疗救助的最高标准。
国家规定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七条  凡属于医疗救助对象且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对其当年度在规定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救助,五保对象当年累计享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不超过3000元,具体为:
(一)对五保对象实行门诊医疗救助,其门诊就医费用(以定点医院、市级以上或市外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年救助累计100元。
(二)五保对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医疗救助设立起付线,标准如下:
       机构级类  别 乡(镇、街道)定点医疗机构 县(市)级定点医疗机构 县(市)级以上医疗机构
起付线 100元   200元 500元
具体救助标准如下:
①在乡(镇、街道)、市二院、市中医院定点医疗机构
可救助医疗费用额 补助比例 可救助金额范围
101元以上 25% 0~3000元
②县(市)级、我市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市立医院、妇幼保健院)
可救助医疗费用额 补助比例 可救助金额范围
201元以上 35% 0~3000元
③市级以上医疗机构
可救助医疗费用额 补助比例 可救助金额范围
501元以上 40% 0~3000元
(三)救助对象为住院分娩的孕产妇,按每例300元给予救助。
(四)救助对象为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疗的,每月按300元给予救助。
(五)救助对象为14岁(含14周岁)以下儿童在市立医院、妇幼保健院住院出院,救助时起付线减半,救助比例不变。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费用结报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申请合作医疗补助的同时,凭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低保证》、《五保证》、《五老人员定补证》、《优抚对象定补证》,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由村委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村民委员会每年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应报市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村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  市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直接发放,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社会化发放。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七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级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市民政局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月医疗救助对象名册、救助金额报市民政局备案,市民政局做好医疗救助的月报、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要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规定。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原暂行规定不再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武夷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主题词:民政  社会保障  暂行规定  通知                   
抄送:南平市民政局,武夷山市委、人大、政协、纪委。
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1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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