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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武政综〔2006〕213号 发表时间:2007年08月09日

武政综〔2006〕213号

 

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武夷山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农茶场,市直有关单位:

    为扎实有效开展城市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民政局制定了《武夷山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经2006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武夷山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三)多方筹资,多种方式。
    (四)量力而行,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我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在扣除临时救济、社会互助帮困等之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但个人当年累计享受的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救助标准。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七条  凡属于医疗救助对象且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对其当年在规定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救助。救助对象当年累计享受的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具体为:

    (一)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在乡镇、街道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起付线为100元,县(市)级的为300元,县(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为500元,救助标准按规定范围内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总额的60%给予救助。

    (二)除“三无”人员外,其他人员在乡镇、街道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起付线为300元,县(市)级的为500元,县(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为1000元,救助标准按规定范围内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总额的40%给予救助。

    (三)救助对象为住院分娩的孕产妇,按每例300元给予救助。

    (四)救助对象为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疗的,每月按300元给予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费用结报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凭身份证、户籍证明、《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保障金领取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等有效身份证明,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内的收费凭据、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互助帮困证明、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等,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医疗救助。

    第九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审核救助对象提供的相关材料,根据医疗救助范围、标准审核确定救助金额,办理医疗救助审批手续,做好救助金的发放工作。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救助对象凭《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保障金领取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及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我市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它资金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市民政局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要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民政部门管理,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九条 市民政局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规定。市财政局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局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武夷山市民政局会同武夷山市卫生局、武夷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武夷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主题词:民政  社会保障  暂行规定  通知                   

抄送:南平市民政局;武夷山市委、人大、政协、纪委。

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1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