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林综〔2004〕137号
武夷山市林业局
关于加强数字林业网络使用管理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基层各有关单位:
数字林业系统的运用是我市林业工作的一次革命,目前已实现城乡联网,实现林业规划设计、木材采伐证、运输证、检疫证审核与办理,实现林业基金征收、林业行政案件处理等业务的网上办理,有利地推进我市林业系统办公现代化、网络化,对于增加林业系统政务公开的透明度,促进干部职工的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方便林业经营者、减轻林农负担都有积极的意义。但目前由于局域网内各用户计算机应用水平不同,造成在运用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影响网络正常运行,为规范局域网内各用户的操作行为,确保我数字林业网络的安全,特制定《武夷山市林业局关于数字林业网络使用管理规定》,望你们认真执行。
附件:
1、《武夷山市林业局关于加强数字林业网络使用管理规定》
2、《武夷山市林业局数字林业信息系统用户及ID名单》
武夷山市林业局
二○○四年十月九日
主题词:数字林业 网络管理 通知
抄送:南平市林业局,市委办、政府办,黄雄副书记、卢善土副市长
武夷山市林业局办公室 2004年10月9日印发
(共印65份)
附件一:
武夷山市林业局
关于加强数字林业网络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武夷山市林业局数字林业局域网系统的安全,促进局域网络的应用和发展,确保局域网的正常运行,为局域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数字林业局域网所有用户,包括基层单位用户等。
第二章 网络日常管理、维护
第三条 数字林业管理中心是市林业局数字林业网络管理部门。
第四条 数字林业网络管理工作由数字林业管理中心网络管理员负责。
第五条 局域网内单人使用的计算机由单人负责,各科室(站、所)多人使用的计算机应明确专人负责,报管理中心备案。
第六条 局域网网络出现问题,应及时上报管理中心,管理中心负责排除,各终端机因运用或管理不善出现问题,由管理中心负责技术指导,各科室(站、所)自行解决。
第七条 上班期间不准使用局域网聊天、玩游戏、听音乐、看电影,不得利用单位电脑等设备从事非本单位工作业务的活动。
第八条 上班期间各终端机不准下载电影或长时间下载其它内容,凡影响局域网网络正常运行的单机,管理中心暂停其使用局域网。
第三章 网络安全管理
第九条 所有局域网用户不得利用局域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等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扰乱社会治安,邪教组织信息等。
第十条 所有局域网用户未经他人允许不得利用局域网进入他人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系统进行非法访问,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所有局域网用户不得利用局域网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有碍社会治安、有伤风化和淫秽色情等不健康信息。
第十二条 各科室(站、所)负责人应严格把关,对上网信息要进行审查,凡涉及国家及单位秘密的信息严禁上网。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科室或个人制造和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破坏性程序。局域网用户要经常性的进行病毒检测工作,并安装防病毒软件,发现计算机病毒应及时清除,无法清除的,要及时与管理中心联系,同时,要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待处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局域网各单机开设的IP地址及用户ID,属林业系统内部机密,归相应科室或基层站(所)所拥有,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这些信息,非经本科室或站(所)向数字林业管理中心申请,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更改IP地址及用户ID。
第十五条 严禁盗用他人IP地址, 盗用他人账号(用户ID)上网。不得破坏、盗用计算机网络中心的信息资源。
第十六条 严禁未经数字林业管理中心允许私自连接集线器、交换机及双头网络线等网络设备。严禁未经数字林业管理中心允许,采用各种手段切断中心或他人网络连接,破坏局域网络系统。
第四章 网络案件的报告与处理
第十七条 数字林业管理中心要做好网络系统有害信息的监控、清理工作,如有异常情况,数字林业管理中心工作应及时处理,重大情况及时向局主管领导汇报。
第十八条 局域网任何用户在发现有系统入侵或网络有害信息时,有义务及时报告数字林业管理中心,数字林业管理中心应及时处理并做好日志,同时保存好入侵数据和网络有害信息,以备清查原因,任何人不得擅自删除相关数据。
第十九条 所有局域网备案用户和数字林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必须积极主动配合有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违约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给单位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用户,停止其使用网络,并提交局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给国家单位造成损失的,将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提交有关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武夷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十月九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