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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发表时间:2007年08月05日

1、生育政策

①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条件的,经审批,可以安排再生育。

②再生育的条件

第一条  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a、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b、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c、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d、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e、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f、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a、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b、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c、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d、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e、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e)项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a、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b、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

c、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c)项规定。

夫妻一方为本省村(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a、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

b、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a、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b、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c、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本条款规定。

第五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

a、符合第一条第一款第(c)项、第二款规定;

b、符合第三条第一款第(a)项、第(c)项规定;

c、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第(c)项规定;

d、女方在三十周岁以上。

本条例所指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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